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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4:46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一、依95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700486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容: 全文內容:一、依 9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
              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
              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重新辦理之期限乙節,依前揭管
              理辦法規定,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登記者,如欲繼續從事原
              登記項目,則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期限重新辦理登記,而前述管理辦
              法修正時間為 95 年 12 月 26 日,故該公司如於該辦法修正後方取
              得登記證者,則無須再重新辦理登記。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