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通案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除機構輸出廢棄物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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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4009387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依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輸入輸出;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
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二、通案再利用機構產生之廢棄物若擬委託清除機構輸出境外處理,因涉
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件內容,應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
認符合規定,或進行必要的變更作業後,再依輸出入管理相關規定提
出下列文件,由該清除機構依前開規定申請輸出許可:
(一)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
報告,其檢測或檢驗時間須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內。
(三)退運收回保證書:依據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6 條
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廢棄物之輸出者,
應由該事業出具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收回之保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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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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