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 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附)。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有關責任業者間接出口之證明文件應包括責任業者與出口廠商間責任物之交易憑證(如銷貨發票)、出口廠商之出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及其出具之切結書(聲明數量歸屬無誤且未提供於其他責任業者重複扣抵)等資料,作為申報出口扣抵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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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4009318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
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
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附)。二
、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
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有關責任業者
間接出口之證明文件應包括責任業者與出口廠商間責任物之交易憑證
(如銷貨發票)、出口廠商之出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及其出具之切結
書(聲明數量歸屬無誤且未提供於其他責任業者重複扣抵)等資料,
作為申報出口扣抵之證明文件。
二、前揭須由出口廠商出具切結書之主要目的,係為證明該出口廠商並未
將該筆責任物之出口數量,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其他責任業者用以申
請扣抵,如以出貨發票彙總表作為扣抵證明,因未能證明出口廠商是
否確實將自責任業者購入之責任物出口至國外銷售,尚非屬申報出口
扣抵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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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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