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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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4007090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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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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