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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19:05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管理之規模」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09200760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容: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
         處理業管理之規模」。
     二、依前開規定,未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仍可參與投標,建議執
         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物品標售之投標廠商資格不應以取得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者為限,惟於投標之資格審查項目應註明投標廠商如屬
         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應取得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並檢附登記證影本備查。
     三、關於投標項目是否應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項目符合乙節,現行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未限制其回收項目,惟其回收、貯存作業應
         符合相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