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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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100741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 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 、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 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未完成登記則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 分。 二、依前揭說明,應辦理回收處理業登記,係以是否從事回收處理業務, 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作為認定依據,至於其屬何種團體,本法未予 規範。 三、所詢有關人民團體辦理回收業之登記,其名稱、章程、年度計畫等與 回收業無涉,是否仍具申請登記之資格乙節,若實際執行應回收廢棄 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回收業務,且達到公告 規模,則應依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具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立 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資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向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達公告規模者亦得適用該管理 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惟除從事潤滑油回收業務者得以未設貯存場之 證明文件,代替土地相關文件外,從事其他項目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務,未設貯存場時,並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主要參酌商業登記之登記模式 訂定,並延續既有對從事回收處理業務者土地合法化之要求,至於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部分,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皆應依各項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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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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