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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10:53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後,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故法令條文並未規定不得要求簽訂三方合約之方式,惟為求各縣市環保單位統一規定避免造成困擾,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後,再與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09100519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容: 全文內容: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文件後,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
          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故法令條文並未規定不得要求簽訂三方合
          約之方式,惟為求各縣市環保單位統一規定避免造成困擾,請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應先與廢
          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後,再
          與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