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事業委託代操作者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設置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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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432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事業委託代操作者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設置疑義。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
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且委託代操作時,代操作者應具備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設置
之專責人員資格;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
2 條規定,該代操作者應全職任職於該事業單位執行其專責業務,不
得擔任其他事業單位之專責人員。
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事業單位依
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然該規定應提供勞、健保資料同意書,為並未規定
應由事業單位或代操作業者投保。
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營運機構,其修法前之原條文為環境保護工程業,故其立法原意應
係指受委任代操作之公司或機構。即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代操作之公司或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
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該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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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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