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事業專管繞流排放,於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前已完成改善,可否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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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1740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等情事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
二、本署於 96 年 3 月 9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13747 號函補充解釋
,繞流排放為「(一)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
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二)非屬上述情況之繞流排放,一年
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二次,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情況者
,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 56 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
三、事業有上述解釋函所述之繞流排放者,即須依法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
等設施,與其是否於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前完成改善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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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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