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及申報廢水排放許可證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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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1448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復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單位或人員設置內
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
更」、「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
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事業單位專責人員因
故離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
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負責人應即指
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並須在事實發生後 1
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文件等,專責人員姓名資料非屬申請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之資料文件之一,但須依本署 96 年 2 月 16 日公
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含首頁及登記事項)」辦理,且其
指定專業人員之代理人,仍宜熟悉廠內廢(污)水收集處理,以利廢
(污)水排放許可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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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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