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違反水污法命停工而未停工、違反放流水標準及地下工廠許可核發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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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9661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違反水污法命停工而未停工、違反放流水標準及地下工廠許可核發相關規 定。 一、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命停工,後經查獲仍未停工者, 得依 96 年 6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42036 號解釋函內容略以 :「二、經處停工拒不停工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 之規定,確實辦理直接強制執行。其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移送法辦。三、經查事業仍未依前項處分確實停工者,應繼續採行 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倘負責人經移送法辦尚未經判決確定,應依該 事業之違反事實併前次違法案件,再次移送法辦」辦理。 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一旦違規事實確定,主 管機關應依法處罰鍰,並無得視情節輕重不予處罰之裁量權。有關主 管機關決定裁罰之流程,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 三、由於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 他證明文件等,為事業申請水措許可證(文件)必要文件之一,因此 ,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地下工廠,應無法取得水措許可證(文件),惟 屬經濟部工業局輔導合法化之對象者除外。 四、對於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地下工廠,其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依行 政罰法之執行原則,除得優先適用該法第 45 條處以罰鍰外,若涉及 該法 40 條、46 條等情事屬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該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停工。亦即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事實或污染情節等 ,依法處罰鍰或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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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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