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公司將更改現行放流口至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口處及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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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9170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公司將更改現行放流口至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口處及適用法令。 一、○公司將更改放流口位置,並申請於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出口處,請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規定辦理。未接觸冷卻水屬事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 定,放流水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公司應在排煙脫硫廢水彙入溫排水(未接觸冷卻水)前應增加設置 放流口(以下簡稱增設放流口)。增設放流口之放流水所有水質項目 ,皆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排煙脫硫廢水最終排放於海洋,依放流水標 準之規定,增設放流口水溫不得超過攝氏 42 度,且距排放渠道出海 口 500 公尺外之表面水溫差不得超過攝氏 4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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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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