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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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廠區部分樓層或空間轉租予其他事業進行生產營運,該承租與出租事業廢(污)水處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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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2515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廠區部分樓層或空間轉租予其他事業進行生產營運,該承租與出租事業廢 (污)水處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規定。 一、事業將所轄廠區部分樓層或空間轉租予其他事業進行生產營運者,如 承租者與出租者共用一套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無須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即可納管,而共用同一排放口,依據「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5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0 條規定,由出租者負申請、變更、展延水 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及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承 租者免負水污染防治法之責。如有違反水污法規定情形,如廢(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繞流排放,將以出租者為處分主體。 二、承租者與出租者之關係,免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六章委託與受託管理之規範。但出租者於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應將承租者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如用 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等,一併納入其申請資料。 三、如承租者與出租者各具一套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承租者與出 租者應各自負水污染防治法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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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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