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環保機關於事業放流池採樣,其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否處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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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2663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環保機關於事業放流池採樣,其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否處分疑義。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另同管理
辦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
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
,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依上述規定,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主管機
關進行放流水採樣作業,則應於許可之放流口;惟主管機關查獲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有繞流排放、或經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
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二、事業倘為前述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口設
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者,於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
三、本案主管機關之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
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
應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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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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