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加工出口區內事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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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1834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加工出口區內事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相關問題 。 一、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仍屬水污法所稱之 事業,仍應依前述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上開辦法第 20 條規定引伸之納管事業,係指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 內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者。至於非屬該定義者,自不屬水污法管制事業範 疇。有關區內非列管事業是否可將生活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應依 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納管事業如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及 第 58 條之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非屬水污法列管事業,不屬水污法管制範疇,自無須依水污法規定 辦理申報。 (四)有關區內事業未依該辦法第 71 條向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申報,係 違反該辦法第 71 條暨水污法第 18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水污法 第 46 條處分。 (五)有關水質、水量檢驗測定乙節,本署考量區內納管事業之水質、水 量,已由管理機關構量測,基於簡政便民且不影響申報品質之情況 下,爰於該辦法第 90 條規定申報之水質、水量,得以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 (六)另依該理辦法第 89 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 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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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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