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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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122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
一、上開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之沉澱設施,其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
於水深之二分之一。該立法意旨主要為避免業者未定期清除污泥,導
致沉澱池無足夠空間沉降污泥,影響沉澱效果。惟若實際判定有困難
者,歡迎提供協助判定之具體事證,本署將再研析判定準則。
二、1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放流口/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
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
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 50 %。該立
法意旨主要為避免不肖業者不當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於
放流口/放流池藉由稀釋方式稀釋廢水,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主要
係規範單一股廢水情況。如事業有二股以上經分別處理至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匯入同一放流口/放流池混合排放,以致導電度驟變 5
0 %以上,業者可提出相關檢測數據以資佐證,經主管機關查驗確認
符合學理者,免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上述
解釋,本署業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10764 號函
下達各縣市政府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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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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