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1條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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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0518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疑義。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略以,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 收使用。但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製程之用,不在此限。 爰此,廢水進入廢水(前)處理設施回收使用時,屬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範之回收使用行為,應符合該辦法規定;製程 內循環之水,非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範之回收使 用行為。 二、該辦法第 41 條另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於回 收使用前應設置採樣口,第 43 條規定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 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 污)水。爰此,廢水以(前)處理設施處理後回收使用,應依規定於 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至於是否須於廢水前處理系統後另設置貯留 設施,則應由事業視其回收使用量及狀況自行決定。 三、製程單元產生之循環用水再行使用至製程、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 備之用,依該辦法第 41 條規定,其回收使用之水質不須符合放流水 標準,回收使用前免設置採樣口。另依所附圖示,該次級用水直接以 自來水作為民生用水,尚非屬回收使用規範之行為。 四、事業採取回收使用者,設置之貯留設施應符合該辦法第 39 條貯留設 施之規定。緩衝池或調勻池得否視為第 43 條第 2 項所稱之貯留設 施,尚需視事業回收使用狀況,並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 五、有關室內貯油場是否可排除地上油品貯存設施管理規定乙節,查該條 文立法意旨主要為預防油品洩漏未經防堵收集,而造成水體污染。爰 此,其管制不論於室內或室外,均應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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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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