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6條及第100條疑義。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10433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56 條
及第 100 條疑義。
一、管理辦法第 56 條,說明如下:
(一)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流排放等情形
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有關規定期限,請依本署 95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0950104516 號函辦理。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行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
應依水污法第 46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完成繞流排放行為之改善;
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內完成繞流行為之改善,但未
於前項說明(一)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相關設施,係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應再以水污法第 46 條處分,並
給予改善期限限期設置完成。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繞流行為受罰,其後又因未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相關設施設置受罰,係違反不同法條要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管理辦法第 100 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廢(污)水處理設備供他
人(或承租他人)使用,違反水污法相關規定時應處分之對象,請
依管理辦法第 100 條規定辦理。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全部廠(場)或廢(污)水處理設備供他
人(或承租他人)使用,違反水污法相關規定時應處分之對象,請
依本署 93 年 10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64581 號函辦理。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不論部分或
全部委託他人代操作,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0 條辦理,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處分對象為原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