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95年10月16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9條適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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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8871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95 年 10 月 16 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9 條適用案。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最近一年」,係自本辦法生效日後始開始計算;生效日前 之違規事件,不納入計算。是以,本辦法生效日前,環保單位查獲代 操作者違規情事,不論是否已簽約,均不受本辦法第 19 條限制,故 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二、另水污染防治法規所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若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規情事,係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分對象。代操 作者既非水污染防治法規所規範之主體,當非行政處分對象,故亦無 行政罰法適用之疑慮,應予釐清。 三、本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本辦法。其第 19 條關於代操 作業者如有經環保單位查獲違規情事,除依法處分事業外,事業不得 委託原代操作者代操作之規定,為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手段,以遏 止繼續污染情事,並無逾越母法,亦無違反憲法所揭示「一事不二罰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本辦法第 95 、96、98、99 條緩衝期之規定,係針對涉及工程設施 之施工改善期間及換發新證等問題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於本辦法第 1 9 之規定,於適用上業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得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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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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