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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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如經查證屬實,事業之作業廢水完全回收,排放量為零,自不適用該法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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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717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如經查證屬實,事業之作業廢水完全回 收,排放量為零,自不適用該法所定。 二、事業之生活污水排放,請參卓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 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三、事業屬「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如有變更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依法辦理定期檢測申報。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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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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