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針對所轄車行之機車遭租賃人侵占至今尚未歸還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該車輛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告發處分對象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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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3669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針對所轄車行之機車遭租賃人侵占至今尚未歸還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該車 輛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告發處分對象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相關公告之規定,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使用中機車每年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故機車所有人每年應於行照 發照當月份及前、後各 1 個月(計 3 個月)之檢驗期限內,赴認 可之定檢站進行車輛排氣檢驗。另查同法第 67 條及相關裁罰準則規 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車輛所有 人新臺幣 2,000 元罰鍰。 二、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所憑之證據,須確實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 其違法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裁處對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第 67 條之 規定,應為車輛所有人,惟車主提出車輛遭租賃人侵占之判決主文致 無法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經貴局查 證屬實,車輛確遭侵占無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建議予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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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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