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空污法第42條裁處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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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171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空污法第 42 條裁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42 條,使用中汽車經目視 判定不符合同法第 34 條排放標準者,應於指定期限內修復,並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則規定,未依 42 條規定到檢或經檢 驗不符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款。 二、惟本署訴願會於審議涉及空污法第 42 條案件時,發現各縣市環保局 屢有誤用同法第 63 條作為處分依據之情事,明顯不妥。為提升執行 品質,本署於 97 年 9 月 25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74084 號函, 請各縣市環保局注意改進,另本署訴願會並於 98 年 1 月 16 日審 議決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環保局開立該等案件裁處書時, 「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位若填寫錯誤,相關處分將予以撤銷。 三、綜上,有關涉及空污法第 42 條之裁處案件,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及 處分依據」欄位應正確引用空污法第 68 條規定,以免爭議。且按典 型法律規範,原則上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兩個部分,構成要件 實現後,即應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準此,使用中汽車之違規 行為符合空污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始得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之法律加以處罰;另依該第 68 條處罰檢驗不符排放標準 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於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未盡明確,惟揆諸該 條項後段規定「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之意旨,應解釋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修復而未修復致檢驗 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是以,貴局所稱「應僅依同法第 68 條予以裁 罰即足」等語,顯係誤解。 四、另有關逾期未到檢裁罰金額疑義,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大型車處新台幣 6 萬元」,故本項罰則僅適用未依空污法第 42 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接 受檢驗者;若係違反同法第 63 條限期完成改善規定者,應依原處分 金額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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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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