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Print Time:113.11.23 20:27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公發布日(Date) 095.03.27
法規內文(Content)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327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2726B
 

附件:
 

主旨: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乾電池:指電解液不能自由流動之電池。

(二)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方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直接以電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產生之電勢係不可逆性者。

(三)指定電池:指錳鋅電池及非鈕扣型鹼錳電池之一次電池。

(四)錳鋅電池:指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氯化銨及氯化鋅等中性鹽之水溶液為電解液之電池,俗稱碳鋅電池。

(五)鹼錳電池:指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六)製造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等)製造之業者。

(七)輸入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等)輸入之業者。

(八)販賣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等) 批發、零售、贈送之業者。
 

二、指定電池之製造、輸入業應於製造、輸入前,提出汞含量低於五ppm之檢驗報告,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確認文件後,始得製造、輸入。

 三、附指定電池物品之製造、輸入業,其採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 
     之指定電池,並經該指定電池確認文件之原申請者同意者,無須再
     申請確認文件。

 四、製造、輸入業應於指定電池、附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 
    「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字
     號。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三公分。

 五、販賣業不得販賣、贈送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或未依公告事項 
     四標示之指定電池。

 六、製造、輸入業依公告事項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確認文件時,應檢
     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指定電池之外觀照片。

(五)送件前三個月內指定電池汞含量之檢驗報告。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七、公告事項六規定之檢驗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造業應檢附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乾電池汞含量檢測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二) 輸入業應檢附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或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認證乾電池汞含量檢測之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製造或輸入不同廠牌、型式、規格、外觀式樣之指定電池,或同一製造商、不同製造國所製造之指定電池,均應分別檢附檢驗報告。

(四) 製造、輸入業應檢送與國內銷售之指定電池,為同一種類及型號之樣品。

 八、確認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確認字號。

(二)公司或營利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國。

(四)指定電池型式、規格、外觀式樣照片及汞含量。

(五)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載事項。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指定電池之汞含量及抽驗情形,核定確認文件之有 
     效期限,最高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輸入者,應自期滿前
     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首次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十、確認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或營利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變更者,應於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二)其他確認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公告事項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一、主管機關就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仍得於國內市場進行抽驗。

  十二、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製造、輸入及販賣場所, 
檢查指定電池之製造、輸入及販賣運作情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並無償提供指定電池供檢查,其數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製 
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拒絕。

  十三、 製造、輸入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確認 
文件:

(一)經主管機關於國內市場,抽驗其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汞含量超過五ppm以上者。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者。

  十四、製造、輸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確認文件者,自完成改善後屆滿
六個月,始得重新申請同一種類、型式指定電池之確認文件。

  十五、指定電池經主管機關抽驗,其汞含量超過五ppm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其製造、輸入業下架回收,並退運或依廢棄物處理。

  十六、公告實施前已於市面銷售之指定電池,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一日前,符合公告事項四規定;其銷售日期以販賣業進貨單、進
貨發票或收據之日期為準。

十七、本公告除公告事項四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外,
      其餘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實施。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Data Source:Ministry of Environm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