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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1.05.0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
              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
              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
               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
              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
              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
              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
                 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
            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
            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
            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
            )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自國外輸
            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
    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四 條  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
            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
        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
第 四 條 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
    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
    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
            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
            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
              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
              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
              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
              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
              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
              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
    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
    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
    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第 五 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
        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申報、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
        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
        費。
第 六 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
    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
    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四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
        幣十萬元者。
      二、四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
        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
    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
    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以九五折核定。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
    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
    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
    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
    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
第 八 條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
    ,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
    ,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
    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
    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第 九 條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
    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
    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
    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
    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
    條規定申報、繳費。
第 十 條  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申報表。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
    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
    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二條  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
    ,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
    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
    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
    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
第十三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
    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
    業量或進口量。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
    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
    、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
    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責任業者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退費。但退費總金額以責任業者已繳納之總金額為限。
      前項退費,依第十一條及前條檢具文件或銷售發票所載
    日期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之。但可證明扣抵量之
    原申報、繳費日期者,以原申報、繳費日期所對應之費率計
    算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
    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
    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
    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
        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
        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
        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
        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
        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
    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
    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
    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Data Source:Ministry of Environm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