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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1.05.03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
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
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
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
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
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
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
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
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
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
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
)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自國外輸
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
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四 條 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
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
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
第 四 條 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
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
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
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
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
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
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
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
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
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
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
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
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
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第 五 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
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申報、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
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
費。
第 六 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
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
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四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
幣十萬元者。
二、四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
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
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
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以九五折核定。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
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
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
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
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
第 八 條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
,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
,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
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
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第 九 條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
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
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
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
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
條規定申報、繳費。
第 十 條 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申報表。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
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
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二條 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
,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
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
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
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
第十三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
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
業量或進口量。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
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
、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
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責任業者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退費。但退費總金額以責任業者已繳納之總金額為限。
前項退費,依第十一條及前條檢具文件或銷售發票所載
日期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之。但可證明扣抵量之
原申報、繳費日期者,以原申報、繳費日期所對應之費率計
算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
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
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
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
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
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
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
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
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
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
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
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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