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指機車之動力系統(例如內燃機或兼具電動馬達之複合動力等)、
基本引擎、燃料供應系統、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
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機車具有相似之動力系統、燃燒循環(
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
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供氣方式、燃料
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
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電子控制模
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進
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OBD ):指具有經由車
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
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五、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
種動力來源之機車。
六、惰轉熄火(idle-stop 或stop-start)裝置:指行駛中車輛於暫時性
停車或遇交通號誌停等情況下,維持惰轉狀態一段時間後,引擎自動
進入熄火狀態之裝置,並能於後續以開啟油門開度之方式,再次啟動
引擎。
七、減效裝置(Defeat devices):指透過測量、感應或影響車輛之運轉
參數(如車速、引擎轉速、變速箱檔位、溫度、海拔、進氣岐管真空
度或其他參數),觸發、調整、延遲或停止某一部件之工作或排放控
制系統功能,使車輛於正常使用條件下,降低或不具排放控制系統之
控制效果。
第 3 條
機車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六條
、第七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機車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 4 條
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機車由該機車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
會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非營利事業法人團體提出申請。
三、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
申請。
四、個人進口國外機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無內燃機之電動機車免依前項規定申請合格證明。但應檢附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規格資料及完成車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驗證核章電子傳輸作業。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測試車輛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測
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測試,依附錄一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人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時,應檢具之文件及相
關規定,依附錄二及附錄三之規定。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
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
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8 條
申請人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
第 9 條
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零組件或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
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 10 條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
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
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
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
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
三、申請人應依附錄五之一規定執行量產車輛於新車階段及使用階段之品
管與OBD 使用效能測試。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或OBD 使用效
能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機車,應於測試不合格或OBD 使用效能不符相關
規定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合格或不符合之原因、改正措施及檢附驗證
合格測試報告影本。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及OBD 使用效能資料提報時
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車階段: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產銷資料及執行品
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階段: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檢送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抽驗之:
1.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所有車輛於前一年度使用階段之保固
資訊。
2.年銷售量達一千輛以上且車上診斷系統為 OBD Stage II-A 或
OBD Stage II-B之OBD 族,每一年度結束後十八個月內,檢送
該年度該OBD 族所銷售車輛於使用階段之OBD 使用效能資料紀
錄。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測試,並提供相關之車
輛銷售資料,包括引擎族、車型名稱、車型年、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車主姓名、電話、地址等文件。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
章、暫停合格證明申請或依第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於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
六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
停其驗證核章。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
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並應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第 14 條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測試,取得符合排放標準第
六條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非甲烷碳氫化合物、氮氧
化物、粒狀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依附錄五之規定)
。
四、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若未裝置蒸發排放控
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
,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所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報告。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
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 15 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
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測試,取得符合排放標準第
六條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非甲烷碳氫化合物、氮氧
化物、粒狀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依附錄五之規定)
。
四、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若未裝置蒸發排放控
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
,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所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報告。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
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 16 條
全年國內內燃機引擎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
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
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
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
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
第 17 條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及程序、機車蒸發污染測試方法
及程序、機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
宜。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