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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Date) 093.11.2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申請調處或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

第 3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第 4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第 5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第 6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 7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 () 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第 8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第 9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第 10

 

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前項選定後,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得不到場調處。

第 11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 () 調處委員會管轄。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 () 調處

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第 12

 

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13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14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送之調處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 15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第 16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第 17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8

 

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第 19

 

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

第 20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 21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或調查證據,於開會時提出意見。

第 22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第 23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第 24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第 25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當事人。

第 26

 

(刪除)

第 27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第 28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第 29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第 30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

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第 31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應斟酌之。

第 32

 

直轄市、縣 () 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第 33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第 34

 

(刪除)

第 35

 

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第 36

 

直轄市、縣 ()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 37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得經當事人之同意,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免繳調處費。

第 38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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