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定說明
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
」第 6 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第 7 條、第 12 條規定辦理調查、
查證措施期間及後續有一致性之監測計畫供管理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
,避免設置後因閒置、疏於維護管理造成資源浪費及衍生相關問題,
特訂定本原則,供作後續處理處置參考。
二、適用範圍
(一)本處理處置原則適用於依土污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
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為調查、查證措施所設
置之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
(二)本原則所稱簡易井係指 1~2 英吋全開篩、部分開篩式簡易監測井
,並包含依「土壤及地下水直接貫入採樣及篩選測試方法」所設直
接貫入即時採樣井。標準井係指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
以下簡稱設置規範)」所設之標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
(三)列管污染場址辦理驗證措施所設置之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亦適用本
原則。
三、監測井設置型式通案原則
(一)環保機關因應民眾通報、陳情及依土污法相關規定主動辦理之調查
/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以初步研判污染潛勢及
污染情形;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如簡易井採樣檢測達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依法管制,環保機關應依設置規
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
(二)環保機關若為地下水質長期持續監測及預警功能之需,得經評估後
直接設置標準井為之。
四、設置簡易井之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一)除經評估有特定需求,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原則於「採樣後」即
予廢井。
(二)如經評估有特定需求(如供後續量測地下水位、採樣檢測等),最
遲得於「當年度調查計畫結案前」予以廢井。
(三)如設置簡易井採樣檢測發現污染物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
原則於原設置簡易井原址或附近新設標準井進行查證,所設簡易井
最遲應於標準井設置完成後即予廢井,避免該簡易井遭不當利用作
為干擾後續新設標準監測井採樣之途徑。
五、設置標準井之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設置標準井進行查證措施,其後續處理處置依檢測結果「未達」及「
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區分如下:
(一)經檢測出污染物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鑑於場址具有一定程
度之地下水污染潛勢(因為通常應已先透過簡易井調查發現污染)
,環保機關原則應持續利用既設監測井,依場址特性擇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目,採 1 年 2 次之監測頻率繼續監測
1 年,如確認監測結果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則可辦理廢井
。此外,如遇場址於查證完畢後即從事土地開發行為;或經評估後
無持續監測必要,亦得於查證後即行辦理廢井。
(二)經檢測出污染物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續依下列程序辦理:
1.經環保機關查證確認污染後列管場址,可透過污染改善、控制、
整治計畫審查機制,要求污染行為人(計畫執行者)利用既設監
測井,依場址特性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目,採
1 年 4 次之監測頻率,於污染改善、控制、整治期間持續監測
,直至解除列管為止。期間環保機關亦得主動利用既設監測井辦
理監測作業。
2.對於甫解除列管場址,為避免發生污染物濃度回升情形,環保機
關得主動辦理監測作業;亦得透過污染改善、控制、整治完成報
告審查結論,要求污染行為人(或稱計畫執行者;污染行為人不
明,得由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人辦理)利用既設監測井,依場
址特性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目,採 1 年 2
次之監測頻率繼續監測 1 年,如確認監測結果均低於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則由環保機關辦理廢井。此外,如遇場址於甫解除
列管完畢即從事土地開發行為或經評估後無持續監測必要,亦得
於查證後即行辦理廢井。
(三)設置標準井調查/查證或定期監測大範圍高污染潛勢區域(如工業
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
,不論結果是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環保機關原則均應持續利
用既設監測井,以 1 年 2 次之頻率持續定期監測。如發現污染
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則依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續依土污法第 7 條
或第 12 條規定列管場址或依土污法第 27 條規定劃定地下水受污
染使用限制地區。
(四)訂定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監測計畫
1.分類:各級環保機關設置之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依監測對
象及監測頻率等特性,可概分為下列 2 類:
(1)第一類「重大污染源監測站」:包括「列管中場址」及「甫解
除列管場址」。
(2)第二類「高污染潛勢預警監測站」:包括「環保機關查證未達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場址」及「有潛在污染源須定期監測者」
。
2.監測計畫規劃:
有關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之監測計畫規劃,可將上開分類依
下列型態,原則規劃一致性之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期程、
評估條件、後續行動及調整策略,俾提供監測計畫規劃參考,流
程詳見圖 1 所示。
(1)列管中場址: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二)1 內容辦理。
(2)甫解除列管場址: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二)2 內容辦理。
(3)環保機關查證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場址:其監測計畫原則
可依(一)內容辦理。
(4)有潛在污染源須定期監測者: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三)辦理
。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除第四點(三)所述情形之簡易井應廢井外,其餘情形環保機關可
於取得場址所有人(或管理人)具結後續將由其善盡管理及廢井責
任後,將監測井交由其使用,得不辦理廢井。
(二)各級環保機關應於每年度相關調查、查證計畫結案前,依本原則完
成新設之地下水監測井之相關處理處置措施,相關結果應彙整上傳
至本署指定系統,俾作統計。
(三)因場址公告列管而由各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污染行為人利用環保
機關既設標準井所作之監測資料,各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定期
將污染行為人提送監測資料上傳至本署指定系統。
(四)環保署所辦理專案調查/查證計畫所設監測井,應先於計畫結案前
將監測資料上傳至本署系統,再於計畫結束後正式函送監測井資料
卡及鑰匙供各縣(市)環保局續辦後續處理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