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物品及容器,分下列兩種:
一、一般容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鋁、鐵、玻璃、塑膠、鋁箔、紙或其他單
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物質之容器。
二、一般物品: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乾電池、日光燈管、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
相類似之物品。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般物品及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一般物品製造業、一般物品輸入
業、一般容器製造業、一般容器輸入業、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
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二、一般物品製造業者:指製造一般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三、一般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一般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四、一般物品販賣業者:指販賣一般物品之批發商、量販商及零售商。
五、一般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一般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六、一般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一般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七、一般容器販賣業者:指販賣一般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八、一般容器商品:指以一般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
九、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一般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一般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一、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指販賣一般容器商品之批發商、量販商、零售商等。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一般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一般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一般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一般
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十三、稽核認證公正團體: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委員會評選產
生,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稽核認證工作之團體。
十四、金融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接受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理基金收支保管業
務之機構。
十五、目標回收率:指每年廢一般物品及容器預定達成回收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
十六、回收獎勵金:指為獎勵回收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而支付消費者之費用。
十七、資源化工廠:指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以廢一般物品或容器作為產製原料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工廠。
第 4 條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5 條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設
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委託他人代工製造一般容器商品,應由委託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輸入一般容器商品時,於進
口報單上申報列明一般容器材質及容積(或規格)。
第 7 條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
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
第 8 條
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第 9 條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
誌及應載內容。
前項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
二、每年二月底前,提報上一年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實施成果報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提報八十六年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推動計畫書。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推動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分項計畫:
一、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規劃及輔導計畫。
二、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宣導計畫。
三、其他相關業務計畫。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推動計畫書如有變更,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變更前三個月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規劃及輔導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評鑑。
二、設立免費服務專線,提供消費者回收資訊及服務。
三、離島或偏遠地區之運輸及管理費用之補助。
四、社區、學校、機關或團體設立回收點之補助或獎勵。
第 14 條
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系統,係指下列機構、單位或回收點、站: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三、設置於販賣處所、自動販賣機、社區、學校、機關或團體等之回收點。
四、貯存場所。
五、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
六、其他回收管道。
第 15 條
社區、學校、機關或團體設置回收點者,得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協調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定期回收前項回收點回收之廢一
般物品或容器。
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回收清除系統回收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
得自行送交處理或回收裝填再使用外,應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第 17 條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及處理量,應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要點規定,
於處理廠、資源化工廠、貯存場所或輸出港口等處所辦理稽核認證。
前項稽核認證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第 19 條
一般物品販賣業者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一般物
品或容器。
第 20 條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不得有飛揚、溢散、散發惡
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
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第 21 條
清除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第 22 條
有關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除適用本辦法及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外,並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 23 條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費率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於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4 條
費率審議委員會應參考下列原則審議費率:
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污染程度等。
二、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
處理率。
三、每年目標回收率。
四、一般物品及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
五、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費、貯存費、清運費、中間處理費及最終處置
費等成本。
前項第三款目標回收率之上下限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一
般物品及容器之種類或材質公告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前項回收獎勵金數額,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
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回收獎勵金數額送請費率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定公告前
,應繼續同一方式辦理回收。
第 26 條
業者依前條方式執行回收,一般物品販賣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依回收獎勵金數額
支付消費者回收獎勵金,不得拒絕。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業者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
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一、業者之產銷或輸入情形。
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
三、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運作及管理情形。
四、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業情形。
五、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
六、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第 28 條
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查核事項有關之單據及憑證,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存五年
。
第 2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申請登記之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
定重新辦理登記。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