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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6 14: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及持
    續減碳,並以產品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
    標籤(以下簡稱減碳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落實環境基本
    法第六條、第八條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產品碳足跡,指商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
    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或服務由原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
    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
    總和。

三、本要點所稱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示(
    如附件一及二),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方或右方加註資訊欄
    。

四、本署為開放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與減碳標籤,及標籤使用權之申請、
    授與、撤銷、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得組成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下轄技術小組、查核小組及推動小組,辦理
    下列事項:
(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審議適用產品碳足跡計算之公用排放係數(註一)及產品類別規則
     (註二)。
(三)審議碳足跡標示之產品類別、優先順序及標示方法。
(四)審議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與減碳標籤案件,並作成准駁之決定。
(五)審議違反規定、違規使用或仿冒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處理方式。
(六)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之資訊公開及教育宣導事宜。
(七)輔導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示事宜。
(八)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及碳足跡減量承諾(以下簡稱減碳承諾)相關
      事宜。
(九)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示管理監督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項事宜。
註一:公用排放係數係指本署產品碳足跡計算服務平台之溫室氣體排放係
      數,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註二:產品類別規則係指對一個或多個產品類別之產品碳足跡量化與溝通
      的要求事項和指導綱要的一套特定規則。

五、公用排放係數、產品類別規則訂定指引及各產品類別規則之訂定與修
    正,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六、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該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
    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七、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應依本署規定以網際網路方式提出申
    請書、查驗摘要報告、產品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標示方式,並檢具下列
    文件之電子檔:
(一)用印之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同意書。
(二)用印之查驗機構確認書。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法得免除登記者,可
      檢附主管機關免除之證明文件。生產事業若位於國外,其事業登記
      相關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影本(有效期限需在一年以上且屬合理
      保證等級)。
(五)獨家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代理文件。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參與本署產品碳足跡計算服務平台試行計畫,盤查產品碳足跡並經審
    查通過者,免附用印之查驗機構確認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
    影本。

八、廠商申請使用減碳標籤除檢具前點所定文件外,須同時提出減碳承諾
    與實施方法。減碳基線、減碳承諾及實施原則如下:
(一)減碳基線:
      1.已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碳標籤申請時所附查證聲明書所載產品
        碳足跡數據及計量單位,做為減碳基線。
      2.未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查驗機構出具之合理保證等級查證聲明
        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據及計量單位,做為減碳基線。
      3.有效期限之展延申請或屆期後再申請,仍應以首次申請減碳標籤
        之減碳基線作為比較基準。減碳基線非經審查通過不得變更。
(二)減碳承諾:與減碳基線相比,該產品在三年內達百分之三以上減碳
      量,惟有效期限之展延或屆期後再申請,該產品減碳量累計已達百
      分之六以上,經審議會同意者,得不再減量。
(三)實施原則:
      1.廠商達成減碳承諾且經審查通過者,取得減碳標籤使用權;逾期
        未達成減碳承諾者,駁回其申請。
      2.廠商展期申請或屆期後再申請有減量難度時,得敘明理由以碳足
        跡數值為同類型碳標籤產品中前百分之三十者提出申請,並經審
        查通過者,取得減碳標籤使用權。
      3.同類型碳標籤產品,指適用相同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文件,且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相同或歸屬於相同之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細類產品。但碳標籤產品無法以中華民國輸出入
        貨品分類號列或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進行分類者,得檢具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類原則送本署進行認定。

九、碳足跡查驗機構應取得碳足跡認證機構核發之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
    書。
    前項所稱碳足跡認證機構,係指具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IAF)會員資格且檢具下列文件送本署備查者
    :
(一)資格證明文件。
(二)認證作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十、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本署檢核申請文件。
(二)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授與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並發給
      證書。
(三)遇有爭議案件提審議會審議。

十一、本署須於申請案件完成網際網路登錄後七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文件
      之完整性及符合性檢核,廠商應於接獲檢核結果通知次日起五工作
      日內繳交審查費;檢核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廠商於二十工作日內
      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二十工作日。經補正後檢核結果仍未通過者
      ,得再次通知補正。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工作日。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既有資料送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

十二、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案件屬新申請、展期申請或變更申
      請者,應繳交審查費。廠商領取證書時應繳交證書費。

十三、碳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編號、產品名
      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及地址、碳足
      跡宣告數據及計量單位、宣告單位(註三)、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
      跡比例、採用之產品類別規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減碳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編號、產品
      名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及地址、產
      品碳足跡基線值、減碳量及計量單位、減碳比例、有效期限及其他
      相關規定。
註三:宣告單位係指引用為產品系統銷售或提供服務時的最小基本單位。
     (例如:一瓶六百毫升)

十四、廠商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應依碳足跡標籤與減碳標籤使
      用規範(如附件三)及審查通過標示方式妥為標示。

十五、廠商對於下列事項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出變更通知或申請:
  (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及生產流程等計畫性改變
        ,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證書所載數值增
        加逾百分之三,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廠商應先通知本署計畫
        性改變之起始日及穩定生產日,並重新辦理產品碳足跡計算、查
        驗及提出變更申請,並於改變之起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變更。改
        變之起始日係指計畫性改變發生日;穩定生產日係指計畫性改變
        後產品開始生產及販售,或開始提供服務首日。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
        證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增加逾百分之三,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
        者,廠商應於發現後或本署通知時,檢附差異分析資料及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變更申請,並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因天然災害、重
        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者,免辦理變更申請。但應於事後一
        個月內向本署提出說明。
  (三)前款因接獲本署通知須提出變更申請者,應於二週內向本署提出
        說明,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第一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
      期間重新起算;前項第二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使用期間維持不變。
      廠商依第一項第一款完成碳標籤變更申請後,在碳標籤使用有效期
      間內,不得提出相同產品之減碳標籤申請。
      廠商如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得於屆期前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延長;本署得視情形予以延長,但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十六、廠商原申請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產品外觀、
      碳標籤標示位置或資訊欄內容等事項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二十工作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網際網路方式向本署提出異動申請;如
      涉及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證書登載事項異動者,應一併申請換發
      證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七、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使用期間為三年。廠商得於期限屆至前三至五個
      月內申請展期。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展期申請,本署未能於原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
      用期限屆至前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書者,得延長標籤使用期間
      ,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廠商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展期申請,視為新
      案受理。
      廠商於取得碳標籤使用權二年內,以碳標籤產品申請使用減碳標籤
      者,本署授與其使用減碳標籤時,應同步延長其碳標籤使用期限至
      相同期限,並換發新證書。

十八、碳標籤證書及減碳標籤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
      證書費向本署申請補發。

十九、本署得對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廠商進行追蹤查核,廠商應
      積極配合,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十、本署得於網站公布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廠商之名稱、產品
      項目、功能規格、碳足跡數據、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例及減碳
      承諾(或成效)等資訊。

二十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其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地址,經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產品,經查證不符規定者
         。
    (三)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二、經授權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
        撤銷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
          用權。
        經依前項撤銷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不在此
        限。

二十三、經授權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
        廢止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停止營運二個月以上、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未依第十四點規定標示,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未依第十五點規定完成變更者。
    (六)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完成異動者。
    (七)未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或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
          仍未符合規定者。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
    (九)其他經本署認定者。
        經依前項廢止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不在此
        限。

二十四、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自標籤使用期限屆至之翌
        日起,應停止使用標籤。但標籤使用期間內製造完成且標示碳標
        籤或減碳標籤之產品,得繼續標示。

二十五、碳標籤或減碳標籤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使用權亦不得轉讓
        或買賣。
        擅自使用、仿冒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
        品,並依中華民國刑法、商標法等法律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署於發現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碳
        標籤及減碳標籤。

二十六、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應於每季結束後十工作日
        內依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上季使用碳標籤或減
        碳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至本署備查。

二十七、國外輸入產品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
        規定檢具相關書面文件,其中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揭露產
        品生命週期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階段之相關數據,應符
        合我國規範。
        國內生產或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內外相關
        碳標籤者,應於明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涵及適用
        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相關碳標籤者,依協議事項辦
        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