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中對污染場址之緊急應
變措施已有明文規定,為有效整合政府相關機關之權責與資源,妥善
處理農地污染事件,特訂定本作業原則,期於各級主管機關接獲農地
污染案件通報時,能有明確之行政指導,以減輕污染影響並避免污染
擴大。
二、依據
(一)土污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衛福部農業部環境部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
(三)環境戴奧辛及重金屬等監測檢測通報處理作業原則。
三、當農地污染事件發生後,為避免遭受污染之農地或食用作物對人體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相關機關應依本作業原則規定之通報方式、緊
急應變措施及權責分工,積極協調配合支援,以及時執行安全、迅速
、有效之處理工作,將污染造成之衝擊與危害減至最小範圍。
四、通報系統
(一)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及農業機關(單位)接獲下列通報時,應依本
作業原則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1.檢舉陳情案:
(1)民眾檢舉或陳情發現農地有污染時。
(2)農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
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時。
2.農業、衛生機關(單位)依食用作物檢測結果,懷疑農地受到污
染時。
3.環保機關辦理調查計畫發現農地有污染之虞時。
(二)發生農地污染事件時,應比照公害陳情通報方式辦理,加強縱向聯
繫(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通報聯絡(各自向上級主管
機關通報)與橫向聯繫(環保、農業、衛生及地政機關(單位)間
之溝通協調),相關資訊之傳遞,亦應採縱向與橫向相互通報之雙
軌原則進行。相關通報資料應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應變處理系
統或函送等方式及時傳送,並以電話確認。各機關(單位)應隨時
溝通協調,以利進行後續作業與新聞資料發布等事宜。
(三)接獲農地污染事件通報後,地方環保機關應立即至現場勘查污染屬
實後,並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衛生及地政機關(單位
)現勘確認遭到污染之農地與其上食用作物之地段、地號、所有人
(地主)、耕作人、概估數量、面積、現場種植及已收穫之食用作
物種類、預定收穫日期、食用作物可能流向及可能污染來源等相關
資料,填具環境戴奧辛及重金屬等監測檢測通報單(如附表一)後
通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並由本部轉知相關單位依權責協助
辦理相關事宜。
(四)本部接獲環境戴奧辛及重金屬等監測檢測通報單後,應立即研判農
地污染程度;必要時應主動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農地土
壤污染調查工作。如判斷屬污染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報行政院,
並邀集農業部及衛生福利部成立專案小組,共同督導協助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事宜。
五、緊急應變措施
(一)污染查證規定:地方環保機關於填具環境戴奧辛及重金屬等監測檢
測通報單後,應立即依土污法第七條規定進行農地污染查證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
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1.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
來源。
2.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3.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4.執行本款污染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二)食用作物處理原則:
1.土壤檢驗報告完成前,經前款現場勘查確認遭到污染農地之地段
、地號、所有人、食用作物耕作人後,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
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要求耕作人,禁止收穫及出售食用作物,並與
農業機關(單位)相互配合,持續監督並禁止疑似污染農地所種
植食用作物之收穫及出售,並經常巡查。
2.土壤檢驗報告未完成前,而疑似污染農地上種植食用作物已面臨
即將收穫時,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應協助存放、保管及封乾;
必要時由農業機關(單位)依實際情形進行食用作物收購及補償
價格查估作業,且不可任農民任意收穫販售。待土壤檢測結果確
認後,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仍予上市;已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
(1)水稻、蔬菜等食用作物由地方環保機關會同地方農業機關(單
位)予以剷除銷燬。
(2)多年生食用作物植株是否剷除銷燬得以個案方式處理。
3.前款食用作物無法存放、保管及烘乾者,由地方農業機關(單位
)會商地方環保機關後,由地方環保機關予以銷燬,原則上以焚
化處理為主。
4.各地方環保機關應將相關緊急應變措施之辦理情形,包括查核時
間、污染農地場址資料、面積、地點、農作物耕作人、農作物流
向、即將收穫時間、種植農作物之種類、概估數量以及存放(或
保管)場所、進場或銷燬時間等事項,填具環境戴奧辛及重金屬
等監測檢測通報處理回報單(如附表二),送本部彙整,並副知
地方農業機關(單位)。
5.疑似遭到污染農地之調查結果未完成,而農田種植作物仍於控管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包括農業機關(單位)、環保機關
)應隨時至現場巡查,防止農民收穫。
(三)疑似遭污染農地之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未達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由地方環保機關報請本部予以結案,
並由本部知會相關機關。
(四)農地之土壤經檢驗後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但未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六條規定辦理相
關監測事宜。
(五)農地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儘速依法公告受污染農地為污染控制場
址,並進行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工作。
2.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限制耕種特定農作物。
3.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應辦理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剷除銷燬補償
之查估相關作業,所需費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及其他
經費支應。
4.對於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農地,本部應協助督導直轄市、縣
(市)政府加速進行公告、銷燬、補償及其他應變事宜。
5.對已公告列管之場址,地方環保機關及農業機關(單位)應隨時
巡查,防止農民耕作食用作物。
6.已列為控制場址者,本部應協助監督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事
宜,並參與地方專案小組運作事宜,俾便追蹤督導。
(六)如受污染農地種植之食用作物已流出者,未上市部分由農業機關(
單位)追查管控,已上市部分由衛生機關追查管控。
(七)經地方環保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之農
地,其食用作物剷除費用、搬運、保管、收購、存放、烘乾、銷燬
、農地改善期間之停耕補償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本部負擔;惟急需
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由地方環保機
關彙整後送本部請款。為避免再生稻之產生有影響民眾健康之虞,
地方環保、農業機關(單位)於食用作物剷除時可視稻作生長情況
一併辦理農地翻犁作業,若確實有需要,本項農地翻犁作業費用由
本部負擔。惟農地翻犁作業原則上稻作超過三十公分以上,需先將
稻作剷除再進行農地翻犁;稻作若低於三十公分者,則可逕行翻犁
作業,稻作無需剷除,本部亦不負擔剷除費用。
(八)本作業原則食用作物及其相關農業設施之收購及補償價格,得依農
業部農糧署農作物重金屬等污染監測管制作業程序(SOP) 第十一
項「受污染農作物之管制、銷毀及補償」第四點規定辦理,相關申
請表單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九)受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有剷除或銷燬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命其剷除
或銷燬拒不遵行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強制剷除之。
(十)漁牧產品處理原則依據「衛福部農業部環境部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
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之「進行農(畜)戶複驗」。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污染來源明確時,所在地主管機關除應依法對污染行為人處罰外,
並應依土污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依第四十三條
規定對污染行為人進行求償作業。
(二)農地污染事件如處理過程中涉及農業、衛生、國防及地政等相關法
令時,應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妥處。
(三)農地污染事件依本作業原則辦理相關通報及緊急應變措施後,仍應
依土污法辦理後續改善工作。
(四)經地方環保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之農
地,於地方環保機關辦理污染改善期間之停耕補償依農地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辦理給付。
七、本作業原則各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本部內部單位權責分工
分別如表一至表三。
八、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流程圖: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