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該取得時程認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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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環境部 |
發文字號: |
環部保字第11300099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開發許可,該取得時程認定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13 年 5 月 7 日環綜字第 1130025323 號函辦理。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開發單
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
實施開發行為。」該條規定立法意旨為開發行為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開發單位未必立刻實施開發行為,
為避免開發單位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環境已因時空變化而與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時不同,無法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因此規定開
發單位超過一定時間始實施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送審,將環境差異及可能造成之影響再加以考量,合先敘
明。
三、前開環評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評審查,並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惟該許可因故失效,嗣後開發
單位再次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新作成
開發許可,應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初核發開發許可起算是否「
逾 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進行認定。
正 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除外)、本部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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