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以自小客(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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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綜合規劃 |
內容: |
主 旨:有關以自小客(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93030686 號函暨 109
年 11 月 4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93070480 號函。
二、依本署 90 年 2 月 5 日(90)環署廢字第0004836 號函釋略以:
「…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
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
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俱進,爰就前揭本署 90
年該函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
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
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有必要更予闡釋:
(一)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
(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
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 41 條
第 1 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有關車輛之認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交通法規辦理。
(二)以人力、手推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
三、本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157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環境資源
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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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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