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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05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得命清除機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其載運之廢棄物,如期限內未清除處理,除依本法第49條處以行政罰鍰外,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沒入清運機具,因該機具載運之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得依權責認定是否依本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其費用。爰本法第9條與第71條由貴局依個案實務現況及權責予以審認及應用。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8000973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容: 主    旨:函詢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字第○○○○號函。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得命清除機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限期清除處理其載運之廢棄物,如期限內未清除處理,除依本法第
              49  條處以行政罰鍰外,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沒入清運機具,因該機具
              載運之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得依權責認定是否依
              本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其費用。爰本法第 9  條與
              第 71 條由貴局依個案實務現況及權責予以審認及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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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