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廢汽車觸媒」認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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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5003419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函詢「廢汽車觸媒」認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本署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
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共計 19 項,其中即包含「廢觸媒」1 項,
且應符合以下全部要件:
1.用於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石油煉製等相關產業之製程或用於機動車
輛之觸媒轉化器。
2.含貴重金屬(金、銀、鉑、鈀、銥、銠、鋨、釕)、過渡金屬(釩
、鈷、鎳、銅、鋅、鉬)或沸石觸媒。
3.非屬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廢觸媒。
二、本案「廢汽車觸媒」(含外殼或不含外殼),如符合前開要件,則係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出(入)毋需申請許可文件
。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
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且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進行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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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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