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並無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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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5002925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貴辦公室接獲○○○政府反映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恐有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虞,經本署
詳加審視後並無牴觸,請查照。
一、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政府
於本(105) 年 3 月 22 日以○○府環綜字第 10532378100 號函
請本署釋示,本署已於本年 4 月 12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50028011
號函說明該條文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
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規定,並未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因此當○○○政府所
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係由○○○政府本諸權責依規定判認應迴避
之對象(詳見附件)。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說明如下:
(一)本次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一、依本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 2 所列開
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已明定表列仍須經委員會審查認
定,並做成審查結論,始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未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規定。
(二)表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若委員會審查時仍
認定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於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
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時兼具表列及委員會審查認定
之要件,仍得具體敘明理由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定。
三、本次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係對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納入具體性
及細節性之規範予以補充,無逾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精神,亦未
增加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無之限制,因此尚無須修正或刪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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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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