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局針對本署105年1月7日環署綜字第1040107207A號令所提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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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500459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貴局針對本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40107207A 號令所提
疑慮,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40107207A 號令(簡稱該
解釋令),係針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簡稱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種文化、教育、
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擴建訂定認定原則。此一認定原則經本署於 1
04 年 7 月 8 日邀集教育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
會,並於 104 年 12 月 7 日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擬
解釋方向後,整合相關意見研議關於學校之通案性解釋(會議紀錄諒
達),惟考量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涉及除學校以外
之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為使該款規定適用具有一
致性,遂酌修就該款規定統一作成該解釋令。
二、該解釋令係為避免開發單位以切割方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簡稱環評
),依環評法第 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爰各項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
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本署依
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故應確實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時間點,以全區擴大之面積判認,而非後續於
區內申請各項工程建造執照時個別重複判認。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
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
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因該解
釋令係為統一法律適用,首次通案作成之釋示,並未涉認定標準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細目及範圍,或認定標準第 39 條規定之累積開
發規模判斷之變更,各主管機關前所作環評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仍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
,如擬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應依環評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於變更前後均須符合環評法規定。
四、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該解釋令之執
行上如有難處,或除土地擴建面積外,對於未擴增原基地面積之新建
、增建及舊有建築物拆除重建納入認定標準之方式提出建議,本署將
於未來修正認定標準時納入審慎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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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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