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局函詢「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27條及第38條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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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4000941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030040 標準」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8 條疑義,復請查
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1 月 29 日環綜字第 1040002524 號函辦理。
二、「030040 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 25 條所稱社區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0 月 30 日營署宅字第 1
020069367 號函釋略以:「住宅法業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同條
第 2 項規定,有關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住宅計畫之擬訂及
執行、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等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住宅業務及環境保護屬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爰此,住宅社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貴轄之社區開發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貴縣政府。另「認定標
準」第 27 條舊市區更新亦應依其主管機關法令予以認定之。
三、「認定標準」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條至第 31 條及依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其所稱
「各主管機關」係指各法令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之於道路開發
、教育主管機關之於學校開發……等,即以「開發行為所由成立專業
法規」之主管機關為本條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逕洽貴縣
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權責單位協助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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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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