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有關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暨本法第23條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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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0004894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教育 |
內容: |
主 旨:所詢有關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本法 第 23 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或自訂之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收入, 是否仍應每年提撥 5% 作為環境教育基金一案: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本法第 8 條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前揭鄉鎮市公所依 廢棄物清理法或自訂之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收入,如屬縣政府收取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之一,自應依法提撥百分之五 撥入;如非屬縣政府之罰鍰收入則無須提撥。 二、有關本法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處 以環境講習部分,處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應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 講習,或應移由縣(市)政府辦理講習 1 案: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 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因此環境講習僅縣政府或 由縣政府委託之環境教育機構可辦理,而非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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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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