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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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函詢申請變更整治計畫內容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情形時,是否仍須於核定(或備查)前公告無異議後再核定(備查)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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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2003146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申請變更整治計畫內容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情形時,是否仍須於核定(或備查)前公告無 異議後再核定(備查)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 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 該計畫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依該文義,為整治計畫內容變更 應依土污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下稱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 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 施:一、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二、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 8 款、第 12 款及第 14 款所定事項。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依前開規定文義,土污法施行細則已明文區分第 20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第 5 款至 8 款、第 12 款、第 14 款及其他指定之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據以實施,其餘事項之變更送備查。 三、據此,整治計畫之變更事項如屬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一者,因須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故應依土污法第 23 條規定將計畫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 不得少於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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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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