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1009704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貴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業應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及依 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因此若公告事業依現行 相關法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行為,則皆符合土污法第 9 條規定之範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依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除規範依法辦理歇業、 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之事業外,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未依規定 辦理歇業事業採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作法易造成管制上之漏洞,因 此,土污法針對未依法辦理歇業之事業,以事實認定方式加以規範, 如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行為。 三、歇業事實認定方式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 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 停工超過一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 製造、加工之事實。」因此,工廠若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 工廠登記,則皆屬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管制之對象。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