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關於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00000726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 內容: | 主    旨:關於  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29 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 0990079364 號函
 。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
 中關於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乙事,係屬土污法
 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後所增訂,先予敘明。
 三、承前述,按前揭條文規定並未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
 本次修法前已完成公告之場址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序,準此,該類型
 之控制場址,無論其是否以公告解除列管,洵無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
 序之必要。
 四、又按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控制場址之公告時始須進行囑託登記,尚不包括場址所在之
 地號發生分割、合併、重測、變更或土地重劃等作為,亦即  貴府來
 函說明三(二)所詢者,無須辦理囑託登記。
 五、末按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公告完成之控制場址,因故而於土污法修正施
 行後有修正公告之必要者,因主管機關所為者係修正公告,並非撤銷
 原始公告處分另為一新公告處分,準此,應無構成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要件,亦即無辦理囑託登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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