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廢/停)有關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適用規定之疑義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90052025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 內容: |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適 用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即土地所
 有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土
 污法第 9  條第 1  項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變
 更及歇業行為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審查,其法條規範之義務人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立法原意亦不相同,土污法第 8  條主要在於保障土地承買人之權益
 ,避免於污染土地轉移時,於不知情狀況之下買受已受污染之土地,
 一則確保善意第三人權益,二則期望土地所有人能善盡土地管理之義
 務,並藉由備查程序使地方環保局掌握轄區內狀況;而土污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則是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
 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因此,土污法第
 8 條、第 9  條之規範,並無重複賦與責任之問題。
 三、惟事業負責人亦為土地所有人時,其欲辦理歇業及土地移轉時,為節
 省執行之土壤採樣及檢測分析費用,亦可沿用其土壤污染檢測分析報
 告;若其前後辦理時程超過半年以上,於符合下列要件,經所在地主
 管機關同意時,亦得沿用:(1 )自採樣日起事業用地內未從事任何
 運作行為。(2 )採取適當圍籬、區隔、監控或防護措施,確保無排
 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於用地範圍內。(3 )毗鄰用地無潛在
 污染源。(4 )採樣所檢測之項目已考量該用地之使用歷史及營運特
 性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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