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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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廢/停)有關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未依所提污染控制計畫實施改善,主管機關為避免污染擴大,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代為執行相關工作及費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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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700814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有關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未依所提污染控制計畫實施改善,主
管機關為避免污染擴大,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代為執行相關工作及費用問
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本案所在地主管機關可視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實際狀況,依該條第 1 項第 7 款與第 8 款規
定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其他必要應變措施,其相關應變經費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土污基
金)代為支應。
二、依土污法第 38 條規定,土污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
2 倍,命其繳入土污基金並移送強制執行。又依土污法第 44 條規定
,同法第 38 條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前述應繳
納之費用可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
三、另針對污染行為人於污染控制計畫核定後,如未依計畫內容及期程實
施,已違反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36 條「污染
行為人違反……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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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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