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現行事業或整治工程若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範之事業(含營建工程)定義,則屬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列管事業,其工程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需符合水污法第7條所定之放流水標準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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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7000592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現行事業或整治工程若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規範之事業(含營建工程)定義,則屬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水污法)列管事業,其工程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
為需符合水污法第 7 條所定之放流水標準及相關規定。
二、若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 30 條規定。
三、另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污染控制(整治)計畫等改善措施,應會辦
水污染防治單位審核,對不屬於前述 2 種之情形者,得要求於污染
改善作業期間產生之廢(污)水,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違反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6 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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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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