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5010025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
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
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本案之土地係民國 89 年由
土地所有人向○○銀行與○○銀行申請聯貸之擔保品,惟於民國 93
年 3 月 19 日經本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該等銀行係土地
債權人,是否符合上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應視其有無實質
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而定,至於是否邀請該等銀行列席相關會議,得
由會議召集機關自行審酌。
二、另依土污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之訂定及實施,其責任主體係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當整治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
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訂定污染整治計畫。另污染土地關係
人亦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污染行為人或
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整治計畫得共同提出。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