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13條﹙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措施……﹚、第16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第17條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限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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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38 條規定,依第 1
2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
對環境之影響……﹚、第 13 條﹙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措
施……﹚、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 12 條之調查評
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第 17 條第 3 項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規定支出之費用,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限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
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二、同法第 39 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 25 條第 2 項﹙污染土
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
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
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規定支付費用,經所在地主管機關限期繳
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期繳入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
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無求償之依據。惟前開相關規定
之前提皆為控制或整治場址,本案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且貴局支應
之項目亦非土污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或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是無法適用相關求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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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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