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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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函詢釋疑有關領有核可文件廠家轉讓電鍍槽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電鍍液,轉讓總量已達「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是否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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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3003099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釋疑有關領有核可文件廠家轉讓電鍍槽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 鉻)電鍍液,轉讓總量已達「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 基準」,是否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3 年 4 月 15 日彰環綜字第 1030018825 號函。 二、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鉻酸),列管編號為 055-01 ,管制濃度為六價鉻含量 1%(W/W)以上,大量運作基準為 500 公斤,毒性分類屬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依據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附表一註 4 所示:「鍍槽 之鍍液…,不計入大量運作基準。」其所指係為該鍍槽之鍍液僅在運 作場所內之製程中使用,始符合其數量不計入大量運作基準之認定; 倘該鍍槽之鍍液非在運作場所內製程中使用,或有轉讓或販賣之行為 ,則該鍍液之數量須計入大量運作基準予以認定。 四、貴局函詢內容所指轄內廠家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三氧化鉻核可文件 (意即使用量小於 500 公斤),欲轉讓電鍍槽之電鍍液容量約 8 公噸,其電鍍液有轉讓或販賣之行為,爰轉讓之電鍍液數量計入總量 已大於大量運作基準,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申請許可證或登 記文件,並符合該法第 23 條販賣或轉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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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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