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公司函詢毒性化學物質販賣申報相關問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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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100277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貴公司函詢毒性化學物質販賣申報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核可文件,其
核可濃度係依各運作人申請實際運作之需求,採核可單一濃度或濃度
區間範圍,運作人自當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毒性學物質及申報運作紀
錄。
二、運作人販賣毒性化學物質給下游廠商時,應核對下游業者提供之核可
文件登載之濃度,須與實際販售產品濃度作核對;倘下游廠商取得之
核可文件登錄之濃度為單一濃度者,則販售之毒性化學物質濃度予該
下游廠商須符合其單一濃度;倘下游廠商取得之核可文件之濃度為區
間範圍,其販售毒性化學物質濃度予該下游廠商則須符合該下游廠商
核可之濃度區間範圍。
三、又當毒性化學物質之標準品,每次生產濃度不同,則建議申請核可文
件時濃度亦以區間範圍申請,並應依實際檢驗結果製作濃度紀錄。至
於販售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給下游廠商時是否須比對濃度乙節,由於
各縣市環保局核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偶有無登載濃度情形
,運作人仍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倘申報時,與核准申請
之核可文件登錄之濃度者不符者,應依實際需要儘速向各縣市環保局
辦理變更。
四、依 101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
理辦法之第 5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
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
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惟仍應按年於每年 1 月 10 日前申報。如本
(101) 年 1-3 月已申報,而 4 至 12 月為運作量無變動者,得
於明年 1 月 10 日前申報今年 4 至 12 月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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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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