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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8:48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有關清除機構分類後產出之廢棄物,其後續委託清除、處理應遵循之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30001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容: 主    旨:有關清除機構分類後產出之廢棄物,其後續委託清除、處理應遵循之規定
          ,請貴府依說明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    明:有關清除機構之分類行為,依本署 100  年 4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100
          0030655 號(諒達),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將同類別及
          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並未改變廢棄物原有之成分性質、種類及數量
          等,故廢棄物仍應屬產源所有,並應清運至產源所指定之處理地點,方屬
          合於規定。惟清除機構於分類後,如有另行委託清除之必要,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應報經核發機關同意
          後,始得為之。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